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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能源监管局关于征求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2023-11-05 20:55 来源: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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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市场运营机构,市场主体:

为丰富首都北京地区电力交易品种,增加市场主体合同电量调整手段,促进中长期交易逐步向月内延伸,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3月18日前将反馈意见发至我局邮箱schbj@nea.gov.cn。联系电话: 010-51968781

附件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

2021310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
交易细则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北京地区电力交易品种,促进用户侧合同电量灵活调整,依据《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华北监能市场〔2020〕221号)、《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规则(试行)》(华北监能市场〔2020〕250号)及有关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稳步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现阶段北京地区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仅在北京地区用户侧市场主体间开展。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地区电力市场,参与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电力直接交易用户和售电公司。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交易组织

第五条  考虑现阶段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最小周期为月度,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以月度为周期开展,按照组织时间顺序,每月分别开展月前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和月内合同电量转让交易。

第六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采用集中交易形式。

第七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在首都电力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流程按先后顺序分为交易公告发布、市场主体申报、交易出清及交易结果发布。具体要求及时间安排等信息在交易公告中明确。

第八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按照分时段方式组织,各时段合同电量不允许向其他时段转让。

第九条  月前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安排:

(一)月前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标的为交易日次月的各时段合同电量;

(二)月前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在交易日次月月度直接交易开展前完成。

第十条  月内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安排:

(一)月内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标的为当月各时段合同电量;

(二)月内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最晚在结算例日前三个工作日完成。

第十一条  每次交易结束后,首都电力交易中心通过交易平台发布交易结果。

第三节  交易结算

第十二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中,卖出合同电量方为出让方,买入合同电量方为受让方。

第十三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价格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形成,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电量、电价和结算。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在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中达成交易后,双方均形成新的合同。合同价格、合同电量以交易结果为准,出让方合同电量计为负值,受让方合同电量计为正值。

第十五条  出让方原有合同所对应的华北区域电量电费及网损费用由出让方承担,随原有合同结算。通过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形成的新合同不涉及华北区域电量电费及网损费用。

第十六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执行“照付不议”要求,按照合同电量、电价,出让方获得售电收入,受让方支付购电费用。

第四节  交易约束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同一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的同一时段交易中不能同时作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八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出让方出售的电量不得超过合同电量一定比例。初期为防范市场投机行为,出让方在单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中,同一时段申报电量不得超过其该时段当月各类批发侧合同电量总和的20%,该比例后续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出让方在单次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中,同一时段申报电量不得超过其该时段当月各类批发侧合同电量总和与零售合同电量总和之差。每次交易期间不得调整零售合同电量。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北京地区用户侧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采用电子合同形式,电子合同由交易承诺书、交易公告及交易结果组成。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经华北能源监管局授权,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干预措施:

(一)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二)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三)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电力市场化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暂停市场交易决定的;

(六)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如遇相关政策变化,本细则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华北能源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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